留 言 列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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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8/11/9 来自:221.174.219.67 |
北京的朱先生首付20万元,再加上按揭贷款10万元,购买了一套价值30万元的房屋。不久,朱先生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两年后,朱先生与杨女士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该房居住。房屋的按揭贷款10万元由朱先生与杨女士的共同收入还清。后因两人感情不合,去年两人离婚。此时该房屋经评估已增值为60万元。杨女士认为,自己与朱先生共同还贷,应按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按揭贷款10万元占原房价的三分之一,因此现房价价值的三分之一就应由她和朱先生共同均分,故要求分得10万元。朱先生认为房子是自己婚前所购,杨女士无权取得房子的增值部分,他可以给其5万元,也就是二人共同还贷的一半。请问:朱先生和杨女士对于房产的纠纷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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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员回复:
由于杨女士与朱先生婚后共同还贷,因此该房屋中属于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应归双方共同所有,朱先生一次性给付杨女士双方共同还贷部分房屋增值价值的一半10万元。
因为当初夫妻二人用于还贷的这10万元是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每个人对这10万元都拥有全部的所有权。此时,夫妻之间不存在谁借谁钱的问题。在离婚时,这10万元已不复存在,也不存在分割这10万元的问题。我们也没有任何理由推定当初是一方找另一方借钱;也没有任何理由认定,当初的共同还贷行为到离婚时就演绎成了夫妻间的借贷行为。由此可见,这10万元仍是以房屋价值一部分的形态存在着。虽然这种“房屋价值一部分”的市场价格是变动的,但它在整个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却是不变的。
因此,用双方共同共有的10万元换来的在房屋价值中所占一定比例的那部分价值是双方共有的。既是共有,就应由双方共享,二人离婚时,杨女士当然应得到共同还贷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也即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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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8/11/9 来自:221.174.219.67 |
张女士与钱某结婚已经五年了。双方在二年前出资买了一套住房,但一直没住,而是租给他人使用。今年年初,钱某在张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子卖给了承租人。张女士对此非常不满,她认为丈夫不应该瞒着她把房子卖了。她说,当初买房是为了给孩子将在准备的。现在,她想要回这个房子。请问律师,其丈夫钱某未经妻子同意出卖房产的行为有效吗?张女士还有希望要回该房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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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员回复:
张女士与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属共同共有。钱某未经张女士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张女士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其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应为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
本案中钱某与孙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未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但是钱某对标的物不拥有全部的处分权。因为标的物是钱某与张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钱某未取得共有人张女士的同意,擅自出卖夫妻共有的房屋,侵犯了张女士对该房屋共有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孙某未尽到对合同标的物的产权审查注意的义务,故不能认定其有理由相信钱某出卖共有房屋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外,因本案标的物是不动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综上,钱某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钱某应当返还孙某购房款26万元,该款的利息损失由钱某和孙某分担。
因此,张女士可以向法院主张丈夫钱某与孙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进而要回自己的房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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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8/11/9 来自:221.174.219.67 |
刘某因手头紧,想出去弄点钱花。于是他想到了自己曾工作过的单位给职工租住的一个四合院。该院三面共有七间屋子,住有二十多名员工,刘某也曾在这里住过,因此对这里非常熟悉。刘某估算员工都去上班了后,翻墙进入该院。当他正在右偏房行窃时,遇到员工张某回房间拿东西。刘某见行窃被发现,就对张某采取暴力殴打,并抢得摩托罗拉翻盖手机一部及现金30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90元。在对案件认定上,对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产生很大分歧。我想请教律师,刘某进入公司为员工租住的四合院行窃,被发现后对受害人采取暴力殴打,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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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员回复:
入户抢劫是指为了实施抢劫行为而非法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到单位为职工租住的院内行窃,遇到被害人时以暴力手段劫取财物,被告人实施抢劫的院落虽为职工住所且相对封闭,但其功能并非家庭生活所用。
根据立法意图,法律只所以严厉打击“入户抢劫”行为,主要是因为入户抢劫严重破坏了人们对家的安全感,家是人们所能信赖的最后的、宁静的港湾,在人们心理上,对家的信赖感要远远超过其他地方。从这种立法原意上讲,“户”应当具备隐私性、排他性两个特征,而该案中单位为职工租住的院落,居住的人员较多,流动性较强,类似集体宿舍,其隐私性、排他性不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入户抢劫”时,应注意“户”的范围。“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
本案中该租住院落只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但并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所用的功能特征,因此依法不能认定为“户”,即不能以加重的情节对被告人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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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8/11/7 来自:221.174.219.67 |
1至4级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是否进行调整? |
管理员回复:
1至4级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伤残津贴应进行调整,伤残等级每变化一级,在原伤残津贴的基础上,增加或减少本人原工资的5%。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变为5至10级的,从鉴定结论次月起停发伤残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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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8/11/7 来自:221.174.219.67 |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企业是否能终止劳动合同? |
管理员回复: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企业可以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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