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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
发表于:2008/11/9            来自:221.174.219.67
去年年初,我租赁了刘某的两间门面房房,因为是熟人,当时也没签书面合同,我们仅口头约定租期五年,每月租金5000元。之后,我在这两间房内开了一个川菜馆,生意很兴隆。上个月,刘某却突然变卦,让我在两个月内搬走。我以租期未到拒绝了,他说如果不搬,就到法院告我。请问,租期未到刘某能要求我搬走吗?
管理员回复: 从你反映的情况看,你和刘某之间口头约定三年的房屋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你应该从该房屋内搬出去。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当事人应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该法还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   本案中,你没有和刘某就房屋租赁签书面合同,仅在口头上约定租期五年,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可以随时解除,而刘某又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了你,因此,你应在刘某规定的期限内搬出去。如果你与刘某之间签了租期五年的书面协议,刘某便不能依此理由和你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如果他单方解除合同,便构成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宿迁律师网 姜亚春律师
先生:
发表于:2008/11/9            来自:221.174.219.67
上个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上完班骑自行车回家,正好碰到一位同事让我捎他一程。于是我就走另一条路,把他送到后,我就独自往家赶。在过一个十字路口时,与侧面来的一辆小面包车相撞,我的胳膊和头部受伤住院了。我向单位提出工伤申请,要求单位支付医疗费用,但单位说我下班没有按时回家,却绕远路送他人,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从而拒付医疗费用。请问律师,单位的这种说法有依据吗?下班搭载同事变更回家路线遇车祸真的不算工伤吗
管理员回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包括职工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的途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这个合理路线,可以理解为往返于工作单位和职工居住地的一个合理的路线。 职工在正常下班后回家途中顺路搭载同事相应变更原来回家路线,延长相应回家时间,未违反常理,符合工友之间相互协助、关爱的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属于适当增加回家时间、变更回家路线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范畴,事由合理。你在送完同事后继续返家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它相关法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遭遇机动车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判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应当考虑适当增减时间和变更路线是否存在合理的事由及原因,即是否存在符合常理的情形以及适当变更路线、增减时间与遭遇机动车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非机械、精确地理解上下班时间和路线。你正常下班后回家途中,顺路搭载同事相应变更原来回家路线,延长相应回家时间,未违反常理,符合工友之间相互协助、关爱的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且下班送同事与你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属于适当增加回家时间、变更回家路线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范畴,事由合理,故你在同事中途下车后继续返家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先生:
发表于:2008/11/9            来自:221.174.219.67
今年年初的一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右腿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因我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了保险金。经交管部门认定,肇事者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是我就要求刘某进行赔偿,他却以获得了保险赔付为由不予赔偿。请问:给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还能再向加害人要求赔偿吗?
管理员回复: 即使你已获得保险金赔付,也可以要求加害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此规定,从理论上来讲,人寿保险是依合同约定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是约定之债;而人身损害赔偿是因侵害人的过错而形成的一种侵权之债,是法定之债,两者取得赔偿依据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先生:
发表于:2008/11/9            来自:221.174.219.67
北京的朱先生首付20万元,再加上按揭贷款10万元,购买了一套价值30万元的房屋。不久,朱先生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两年后,朱先生与杨女士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该房居住。房屋的按揭贷款10万元由朱先生与杨女士的共同收入还清。后因两人感情不合,去年两人离婚。此时该房屋经评估已增值为60万元。杨女士认为,自己与朱先生共同还贷,应按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按揭贷款10万元占原房价的三分之一,因此现房价价值的三分之一就应由她和朱先生共同均分,故要求分得10万元。朱先生认为房子是自己婚前所购,杨女士无权取得房子的增值部分,他可以给其5万元,也就是二人共同还贷的一半。请问:朱先生和杨女士对于房产的纠纷如何解决?
管理员回复: 由于杨女士与朱先生婚后共同还贷,因此该房屋中属于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应归双方共同所有,朱先生一次性给付杨女士双方共同还贷部分房屋增值价值的一半10万元。   因为当初夫妻二人用于还贷的这10万元是属于双方共同共有的,每个人对这10万元都拥有全部的所有权。此时,夫妻之间不存在谁借谁钱的问题。在离婚时,这10万元已不复存在,也不存在分割这10万元的问题。我们也没有任何理由推定当初是一方找另一方借钱;也没有任何理由认定,当初的共同还贷行为到离婚时就演绎成了夫妻间的借贷行为。由此可见,这10万元仍是以房屋价值一部分的形态存在着。虽然这种“房屋价值一部分”的市场价格是变动的,但它在整个房屋价值中所占的比例却是不变的。   因此,用双方共同共有的10万元换来的在房屋价值中所占一定比例的那部分价值是双方共有的。既是共有,就应由双方共享,二人离婚时,杨女士当然应得到共同还贷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也即10万元。
先生:
发表于:2008/11/9            来自:221.174.219.67
张女士与钱某结婚已经五年了。双方在二年前出资买了一套住房,但一直没住,而是租给他人使用。今年年初,钱某在张女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子卖给了承租人。张女士对此非常不满,她认为丈夫不应该瞒着她把房子卖了。她说,当初买房是为了给孩子将在准备的。现在,她想要回这个房子。请问律师,其丈夫钱某未经妻子同意出卖房产的行为有效吗?张女士还有希望要回该房产吗?
管理员回复: 张女士与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属共同共有。钱某未经张女士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张女士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其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应为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   本案中钱某与孙某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未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但是钱某对标的物不拥有全部的处分权。因为标的物是钱某与张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钱某未取得共有人张女士的同意,擅自出卖夫妻共有的房屋,侵犯了张女士对该房屋共有部分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孙某未尽到对合同标的物的产权审查注意的义务,故不能认定其有理由相信钱某出卖共有房屋的行为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外,因本案标的物是不动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综上,钱某与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钱某应当返还孙某购房款26万元,该款的利息损失由钱某和孙某分担。   因此,张女士可以向法院主张丈夫钱某与孙某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进而要回自己的房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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